儿童福利法作文8000字

六年级作文

【法规名称】 儿童福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02

【正 文】

儿童福利法

第 1 条

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儿童正常发育,保障儿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

儿童出生后十日内,接生人应将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身心障碍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警政机关建立身心障碍儿童之指纹资料。

第 3 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其儿童应负保育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及促进正常发展,对于需要指导、管教、保护、身心矫治及身心障碍重建之儿童,应提供社会服务及措施。

第 4 条

各级政府及公私立儿童福利机构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有关儿童之保护与救助应优先受理。

第 5 条

儿童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与保护。

第 6 条

儿童福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应设置儿童局;在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设置儿童福利专责

单位。

司法、教育、卫生等相关单位涉及前项业务时,应全力配合之。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法规及政策之研拟事项。

二地方儿童福利行政之监督及指导事项。

三儿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四儿童福利事业之策划与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儿童心理卫生及犯罪预防之计划事项。

六特殊儿童辅导及身心障碍儿童重建之规划事项。

七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规划训练事项。

八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之审核事项。

九国际儿童福利业务之联系及合作事项。

一○有关儿童福利法令之宣导及推广事项。

一一儿童之母语及母语文化教育事项。

一二儿童保护之规划事项。

一三儿童福利机构之筹办事项。

一四其他全国性儿童福利之策划、委办及督导事项。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机构之筹办事项。

二儿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务之策划、推行事项。

三儿童心理卫生之推行事项。

四特殊儿童辅导与身心障碍儿童重建之计划及实施事项。

五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六儿童保护之执行事项。

七有关寄养家庭标准之订定、审查及其有关之监督、辅导等事项。

八有关亲职教育之规划及办理事项。

九儿童社会服务个案集中管理事项。

一○儿童状况之调查、统计、分析及其指导事项。

一一劝导并协助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事项。

一二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及设立办法之订定事项。

一三儿童福利机构之检查及监督事项。

一四其他之儿童福利事项。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福利,应设儿童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政府应培养儿童福利专业人员,并应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儿童福利经费之来源如左:

一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及社会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三儿童福利基金。

第 13 条

县 (市) 政府应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措施:

一妇幼卫生、优生保健及预防注射之推行。

二对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建立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

三对儿童与家庭提供谘询辅导服务。

四对于无力抚育未满十二岁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五早产儿、重病儿童之扶养义务人无力支付儿童全部或一部医疗费用之医疗补助。

六对于不适宜在其家庭内教养之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七对于弃婴及无依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八其他儿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务。

第 14 条

前条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父母失业、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维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无力抚育者。

三父母双亡,其亲属愿代为抚养,而无经济能力者。

四未经认领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抚育,而无经济能力者。

第 15 条

儿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给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处分,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明显而立即之危险者,应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一儿童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

二儿童有立即接受诊治之必要,但未就医者。

三儿童遭遗弃、虐待、押卖,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之行为或工作者。

四儿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者。

主管机关紧急安置儿童遭遇困难时,得请求检察官或警方协助之。

安置期间,主管机关或受主管机关委任安置之机构在保护安置儿童之范围内,代行原亲权人或监护人之亲权或监护权。主管机关或受主管机关委任之安置机构,经法院裁定继续安置者,应选任其成员一人执行监护事务,并向法院陈报。

前项负责执行监护事务之人,应负与亲权人相同之注意义务,并应按个案进展作成报告备查。

安置期间,非为贯彻保护儿童之目的,不得使儿童接受访谈、侦讯或身体检查。

安置期间,儿童之原监护人、亲友、师长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依其指示时间、地点、方式探视儿童。不遵守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安置之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或原监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安置,使儿童返回其家庭。

第 16 条

依前条规定保护安置时,应即通知当地地方法院。保护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儿童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法院得裁定延长一次。

对于前项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间,原安置机关得继续安置。

第 17 条

儿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机构,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第十五条 及前项儿童之安置,当地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或交付适当之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教养之。受寄养之家庭及收容之机构,应提供必要之服务,并得向抚养义务人酌收安置儿童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及其他与寄养或收容有关之费用;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家庭情况改善或主管机关认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已不存在或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儿童仍得返回其家庭。

第 18 条

医师、护士、社会工作员、临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业务人员,知悉儿童有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伤害情事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前项报告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 19 条

依本法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辅导儿童或其家庭,应建立个案资料。

因职务知悉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办法奖励公民营机构设置育婴室、托儿所等各类儿童福利设施及实施优待儿童、孕妇之措施。

第 21 条

儿童及孕妇应优先获得照顾。

交通、卫生、医疗等公民营事业应订定及实施儿童及孕妇优先照顾办法。

第 22 条

县 (市) 主管机关,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机构:

一托儿所。

二儿童乐园。

三儿童福利服务中心。

四儿童康乐中心。

五儿童心理及其家庭谘询中心。

六儿童医院。

七儿童图书馆。

八其他儿童福利机构。

第 23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收容不适于家庭养护或寄养之无依儿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适宜于家庭抚养之儿童,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机构:

一育幼院。

二儿童紧急庇护所。

三智能障碍儿童教养院。

四伤残儿童重建院。

五发展迟缓儿童早期疗育中心。

六儿童心理卫生中心。

七其他儿童教养处所。

对于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应专设收容教养机构。

第 24 条

前二条各儿童福利机构之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其待遇、福利等另订定之。

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及设立办法,由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私人或团体办理儿童福利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并于许可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私人或团体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儿童福利机构,而不对外接受捐助者,得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前项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其接受捐助者,应公开征信,并不得利用捐助为设立目的以外之行为。

各级主管机关应辅导、监督、检查及评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儿童福利机构;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助;办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第 26 条

任何人对于儿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从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畸形儿童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行乞。

六供应儿童观看阅读听闻或使用有碍身心之电影片、录影节目带、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设施。

七剥夺或妨碍儿童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或非法移送儿童至国外就学。

八强迫儿童婚嫁。

九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或以儿童为担保之行为。

一○强迫、引诱、容留、容认或媒介儿童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一一供应儿童毒药、毒品、管制药品、刀械、枪炮、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一二利用儿童摄制猥亵或暴力之影片、图片。

一三带领或诱使儿童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一四其他对儿童或利用儿童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第 27 条

法院认可儿童收养事件,应考虑儿童之最佳利益。决定儿童之最佳利益时,应斟酌收养人之人格、经济能力、家庭状况及以往照顾或监护其他儿童之纪录。

满七岁之儿童被收养时,儿童之意愿应受尊重。儿童坚决反对时,非确信认可被收养,乃符合儿童最住利益之唯一选择外,法院应不予认可。

满七岁之儿童于法院认可前,得准收养人与儿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认可之参考。

法院为第一、二项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他儿童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

及建议。收养之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法院对被遗弃儿童为前项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调查其身分资料。

父母对于儿童出养之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时,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声请认可。经法院调查认为收养乃符合儿童之利益时,应予认可。

法院认可儿童收养者,应通知主管机关定期进行访视,并作成报告备查。

第 28 条

收养儿童经法院认可者,收养关系溯及于收养书面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

无书面契约者,以向法院声请时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时。有试行收养之情形者,收养关系溯及于开始共同生活时发生效力。

声请认可收养后,法院裁定前儿童死亡者,声请程序终结。收养人死亡者,法院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为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法院认其于儿童有利益时,仍得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项之规定。

养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儿童之权利义务或养父母均死亡时,法院得依儿童、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第 29 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行为者,或有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行为而情节重大者,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第 30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从事不正当或危险之工作。

第 31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吸菸、饮酒、嚼槟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任何人均不得供应前项之物质予儿童。

第 32 条

妇女怀孕期间应禁止吸菸、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为其他有

害胎儿发育之行为。其他人亦不得鼓励、引诱、强迫或使怀孕妇女为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第 33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馆 (店) 、舞厅 (场) 、特种咖啡茶室、赌博性电动游乐场及其他涉及赌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充当前项场所之侍应或从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响其身心发展之工作。

第一项场所之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拒绝儿童进入。

任何人不得利用、雇用或诱迫儿童从事第二项之工作。

第 34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不得使儿童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对于六岁以下儿童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不得使其独处或由不适当之人代为照顾。

第 35 条

任何人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或儿童有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事者,得通知当地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发现前述情事或接获通知后,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前项机关或机构发现前项情事或接获通知后,应迅即处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互予必要之协助。主管机关之承办人员应于受理案件后四日内向其所属单位提出调查报告。

前二项处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6 条

主管机关就本法规定事项,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讬其他机关或儿童福利有关机构进行访视、调查。

主管机关或受其委讬之机关或机构进行访视、调查时,儿童之家长、家属、师长、雇主、医护人员及其他与儿童有关之人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得请求警察、医疗、学校或其他相关机关或机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或机构应予配合。

第 37 条

儿童有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者,主管机关应将其安置于适当场所,观察辅导二周至一

个月。若有本法保护措施章规定之其他情事时,并依各该规定处理之。

经前项观察辅导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儿童安置于专门机构,强制施予六个月之辅导教育,必要时得延长之。但辅导教育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两年。

在观察辅导期间应建立个案资料,予其必要之协助。个案资料应予保密。

第一项儿童患有性病者,应免费强制治疗,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

第 38 条

少年法庭处理儿童案件,经调查认其不宜责付于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责付于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认责付为不适当而需收容者,得命收容于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将儿童安置或收容于寄养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儿童福利机构。于责付、安置或收容期间,应对儿童施予辅导教育。

少年法庭裁定儿童应交付感化教育者,得将其安置于儿童福利机构或寄养家庭,施予必要之辅导。

第 39 条

前二条安置所需之费用,得责由其扶养义务人负担。

前项费用扶养义务人不支付者,主管机关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扶养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则自儿童福利经费中支付。

第 40 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疏于保护、照顾情节严重或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行为者,儿童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另行选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声请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监护人时,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机关、儿童福利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为儿童之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养父母支付选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

第 41 条

父母离婚者,法院得依职权、儿童之父母、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儿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适当之监护人、监护之方法、负担扶养费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法院为前项酌定或改定前,应为必要之调查,得命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有关机构调查,向法院提出报告或到场陈述意见。

法院酌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通知主管机关辅导、观察其监护,于必要时应向法院提出观察报告及建议。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代行监护权人、第四十条所定之监护人、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对监护权行使意见不一致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42 条

政府对发展迟缓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儿童,应按其需要,给予早期疗育、医疗、就学方面之特殊照顾。

第 43 条

利用或对儿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已设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儿童犯告诉乃论之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第 44 条

违反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第 45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节严重,或明知儿童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场所工作,不加制止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第 46 条

雇用或诱迫儿童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场所工作或供应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质予儿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情节严重或经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歇业,或移请其事业主管机关吊销执照。

与从事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之儿童为性交易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其他机构,对前项为性交易者施予辅导教育,其实施及处罚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 47 条

供应菸、酒及槟榔予儿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者,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情节严重或经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歇业或移请其事业主管机关吊销执照。

第 48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情节严重,或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各种情事者,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四小时以上之亲职教育辅导。

前项亲职教育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 49 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儿童之家长、家属、师长、雇主、医护人员及其他与儿童有关之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至其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为止。

第 50 条

儿童福利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办理立案或财团法人登记、或停止第二项之行为,逾期仍不办理或停止者,得连续处罚之,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儿童福利机构办理不善,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依前二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罚锾,仍拒不停办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儿童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儿童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儿童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1 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5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 5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儿童福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02

【正 文】

儿童福利法

第 1 条

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儿童正常发育,保障儿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

儿童出生后十日内,接生人应将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身心障碍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警政机关建立身心障碍儿童之指纹资料。

第 3 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其儿童应负保育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及促进正常发展,对于需要指导、管教、保护、身心矫治及身心障碍重建之儿童,应提供社会服务及措施。

第 4 条

各级政府及公私立儿童福利机构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有关儿童之保护与救助应优先受理。

第 5 条

儿童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与保护。

第 6 条

儿童福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应设置儿童局;在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设置儿童福利专责

单位。

司法、教育、卫生等相关单位涉及前项业务时,应全力配合之。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法规及政策之研拟事项。

二地方儿童福利行政之监督及指导事项。

三儿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四儿童福利事业之策划与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儿童心理卫生及犯罪预防之计划事项。

六特殊儿童辅导及身心障碍儿童重建之规划事项。

七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规划训练事项。

八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之审核事项。

九国际儿童福利业务之联系及合作事项。

一○有关儿童福利法令之宣导及推广事项。

一一儿童之母语及母语文化教育事项。

一二儿童保护之规划事项。

一三儿童福利机构之筹办事项。

一四其他全国性儿童福利之策划、委办及督导事项。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机构之筹办事项。

二儿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务之策划、推行事项。

三儿童心理卫生之推行事项。

四特殊儿童辅导与身心障碍儿童重建之计划及实施事项。

五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六儿童保护之执行事项。

七有关寄养家庭标准之订定、审查及其有关之监督、辅导等事项。

八有关亲职教育之规划及办理事项。

九儿童社会服务个案集中管理事项。

一○儿童状况之调查、统计、分析及其指导事项。

一一劝导并协助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事项。

一二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及设立办法之订定事项。

一三儿童福利机构之检查及监督事项。

一四其他之儿童福利事项。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福利,应设儿童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政府应培养儿童福利专业人员,并应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儿童福利经费之来源如左:

一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及社会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三儿童福利基金。

第 13 条

县 (市) 政府应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措施:

一妇幼卫生、优生保健及预防注射之推行。

二对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建立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

三对儿童与家庭提供谘询辅导服务。

四对于无力抚育未满十二岁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五早产儿、重病儿童之扶养义务人无力支付儿童全部或一部医疗费用之医疗补助。

六对于不适宜在其家庭内教养之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七对于弃婴及无依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八其他儿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务。

第 14 条

前条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父母失业、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维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无力抚育者。

三父母双亡,其亲属愿代为抚养,而无经济能力者。

四未经认领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抚育,而无经济能力者。

第 15 条

儿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给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处分,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明显而立即之危险者,应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一儿童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

二儿童有立即接受诊治之必要,但未就医者。

三儿童遭遗弃、虐待、押卖,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之行为或工作者。

四儿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者。

主管机关紧急安置儿童遭遇困难时,得请求检察官或警方协助之。

安置期间,主管机关或受主管机关委任安置之机构在保护安置儿童之范围内,代行原亲权人或监护人之亲权或监护权。主管机关或受主管机关委任之安置机构,经法院裁定继续安置者,应选任其成员一人执行监护事务,并向法院陈报。

前项负责执行监护事务之人,应负与亲权人相同之注意义务,并应按个案进展作成报告备查。

安置期间,非为贯彻保护儿童之目的,不得使儿童接受访谈、侦讯或身体检查。

安置期间,儿童之原监护人、亲友、师长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依其指示时间、地点、方式探视儿童。不遵守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安置之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或原监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安置,使儿童返回其家庭。

第 16 条

依前条规定保护安置时,应即通知当地地方法院。保护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儿童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法院得裁定延长一次。

对于前项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间,原安置机关得继续安置。

第 17 条

儿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机构,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第十五条 及前项儿童之安置,当地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或交付适当之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教养之。受寄养之家庭及收容之机构,应提供必要之服务,并得向抚养义务人酌收安置儿童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及其他与寄养或收容有关之费用;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家庭情况改善或主管机关认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已不存在或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儿童仍得返回其家庭。

第 18 条

医师、护士、社会工作员、临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业务人员,知悉儿童有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伤害情事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前项报告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 19 条

依本法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辅导儿童或其家庭,应建立个案资料。

因职务知悉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办法奖励公民营机构设置育婴室、托儿所等各类儿童福利设施及实施优待儿童、孕妇之措施。

第 21 条

儿童及孕妇应优先获得照顾。

交通、卫生、医疗等公民营事业应订定及实施儿童及孕妇优先照顾办法。

第 22 条

县 (市) 主管机关,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机构:

一托儿所。

二儿童乐园。

三儿童福利服务中心。

四儿童康乐中心。

五儿童心理及其家庭谘询中心。

六儿童医院。

七儿童图书馆。

八其他儿童福利机构。

第 23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收容不适于家庭养护或寄养之无依儿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适宜于家庭抚养之儿童,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机构:

一育幼院。

二儿童紧急庇护所。

三智能障碍儿童教养院。

四伤残儿童重建院。

五发展迟缓儿童早期疗育中心。

六儿童心理卫生中心。

七其他儿童教养处所。

对于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应专设收容教养机构。

第 24 条

前二条各儿童福利机构之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其待遇、福利等另订定之。

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及设立办法,由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私人或团体办理儿童福利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并于许可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私人或团体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儿童福利机构,而不对外接受捐助者,得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前项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其接受捐助者,应公开征信,并不得利用捐助为设立目的以外之行为。

各级主管机关应辅导、监督、检查及评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儿童福利机构;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助;办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第 26 条

任何人对于儿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从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畸形儿童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行乞。

六供应儿童观看阅读听闻或使用有碍身心之电影片、录影节目带、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设施。

七剥夺或妨碍儿童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或非法移送儿童至国外就学。

八强迫儿童婚嫁。

九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或以儿童为担保之行为。

一○强迫、引诱、容留、容认或媒介儿童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一一供应儿童毒药、毒品、管制药品、刀械、枪炮、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一二利用儿童摄制猥亵或暴力之影片、图片。

一三带领或诱使儿童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一四其他对儿童或利用儿童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第 27 条

法院认可儿童收养事件,应考虑儿童之最佳利益。决定儿童之最佳利益时,应斟酌收养人之人格、经济能力、家庭状况及以往照顾或监护其他儿童之纪录。

满七岁之儿童被收养时,儿童之意愿应受尊重。儿童坚决反对时,非确信认可被收养,乃符合儿童最住利益之唯一选择外,法院应不予认可。

满七岁之儿童于法院认可前,得准收养人与儿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认可之参考。

法院为第一、二项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他儿童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

及建议。收养之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法院对被遗弃儿童为前项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调查其身分资料。

父母对于儿童出养之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时,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声请认可。经法院调查认为收养乃符合儿童之利益时,应予认可。

法院认可儿童收养者,应通知主管机关定期进行访视,并作成报告备查。

第 28 条

收养儿童经法院认可者,收养关系溯及于收养书面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

无书面契约者,以向法院声请时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时。有试行收养之情形者,收养关系溯及于开始共同生活时发生效力。

声请认可收养后,法院裁定前儿童死亡者,声请程序终结。收养人死亡者,法院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为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法院认其于儿童有利益时,仍得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项之规定。

养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儿童之权利义务或养父母均死亡时,法院得依儿童、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第 29 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行为者,或有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行为而情节重大者,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第 30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从事不正当或危险之工作。

第 31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吸菸、饮酒、嚼槟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任何人均不得供应前项之物质予儿童。

第 32 条

妇女怀孕期间应禁止吸菸、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为其他有

害胎儿发育之行为。其他人亦不得鼓励、引诱、强迫或使怀孕妇女为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第 33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馆 (店) 、舞厅 (场) 、特种咖啡茶室、赌博性电动游乐场及其他涉及赌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充当前项场所之侍应或从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响其身心发展之工作。

第一项场所之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拒绝儿童进入。

任何人不得利用、雇用或诱迫儿童从事第二项之工作。

第 34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不得使儿童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对于六岁以下儿童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不得使其独处或由不适当之人代为照顾。

第 35 条

任何人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或儿童有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事者,得通知当地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发现前述情事或接获通知后,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前项机关或机构发现前项情事或接获通知后,应迅即处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互予必要之协助。主管机关之承办人员应于受理案件后四日内向其所属单位提出调查报告。

前二项处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6 条

主管机关就本法规定事项,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讬其他机关或儿童福利有关机构进行访视、调查。

主管机关或受其委讬之机关或机构进行访视、调查时,儿童之家长、家属、师长、雇主、医护人员及其他与儿童有关之人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得请求警察、医疗、学校或其他相关机关或机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或机构应予配合。

第 37 条

儿童有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者,主管机关应将其安置于适当场所,观察辅导二周至一

个月。若有本法保护措施章规定之其他情事时,并依各该规定处理之。

经前项观察辅导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儿童安置于专门机构,强制施予六个月之辅导教育,必要时得延长之。但辅导教育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两年。

在观察辅导期间应建立个案资料,予其必要之协助。个案资料应予保密。

第一项儿童患有性病者,应免费强制治疗,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

第 38 条

少年法庭处理儿童案件,经调查认其不宜责付于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责付于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认责付为不适当而需收容者,得命收容于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将儿童安置或收容于寄养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儿童福利机构。于责付、安置或收容期间,应对儿童施予辅导教育。

少年法庭裁定儿童应交付感化教育者,得将其安置于儿童福利机构或寄养家庭,施予必要之辅导。

第 39 条

前二条安置所需之费用,得责由其扶养义务人负担。

前项费用扶养义务人不支付者,主管机关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扶养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则自儿童福利经费中支付。

第 40 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疏于保护、照顾情节严重或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行为者,儿童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另行选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声请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监护人时,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机关、儿童福利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为儿童之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养父母支付选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

第 41 条

父母离婚者,法院得依职权、儿童之父母、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儿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适当之监护人、监护之方法、负担扶养费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法院为前项酌定或改定前,应为必要之调查,得命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有关机构调查,向法院提出报告或到场陈述意见。

法院酌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通知主管机关辅导、观察其监护,于必要时应向法院提出观察报告及建议。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代行监护权人、第四十条所定之监护人、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对监护权行使意见不一致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42 条

政府对发展迟缓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儿童,应按其需要,给予早期疗育、医疗、就学方面之特殊照顾。

第 43 条

利用或对儿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已设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儿童犯告诉乃论之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第 44 条

违反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第 45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节严重,或明知儿童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场所工作,不加制止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第 46 条

雇用或诱迫儿童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场所工作或供应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质予儿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情节严重或经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歇业,或移请其事业主管机关吊销执照。

与从事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之儿童为性交易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其他机构,对前项为性交易者施予辅导教育,其实施及处罚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 47 条

供应菸、酒及槟榔予儿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者,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情节严重或经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歇业或移请其事业主管机关吊销执照。

第 48 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情节严重,或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各种情事者,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四小时以上之亲职教育辅导。

前项亲职教育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 49 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儿童之家长、家属、师长、雇主、医护人员及其他与儿童有关之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至其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为止。

第 50 条

儿童福利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办理立案或财团法人登记、或停止第二项之行为,逾期仍不办理或停止者,得连续处罚之,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儿童福利机构办理不善,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依前二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罚锾,仍拒不停办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儿童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儿童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儿童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1 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5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 5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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